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思南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思南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至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红彬,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1********,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思南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彬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赵某、夏红彬、覃某某经预谋,以捡钱要平分为由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由被告人覃某某饰演掉钱角色、负责租车及购买作案工具假冒车牌等,被告人赵某负责饰演捡钱角色,被告人夏红彬负责开车及取钱。2020年7月1日上午,3人驾车至石狮市德辉广场对面八七路85°C门口,被告人覃某某下车假装掉钱(实为冥币),被告人赵某假装捡钱以要与被害人武某某分钱,以要向老板作证为由诱骗被害人武某某上了被告人夏红彬驾驶的车辆。在车上,被告人覃某某以要证实是否捡到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的3张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夏红彬找借口下车,持上述银行卡至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附近的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3张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8200元、花费手续费人民币12元。尔后被告人覃某某将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武某某,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让被害人武某某下车等候作证,又骗走被害人武某某的1部手机(型号不明)。后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林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骗取的手机丢弃。骗取的钱款扣除租车等费用后被三人平分。
被告人赵某、夏红彬于2020年7月2日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被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捉获。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到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作案工具冥币1捆、假车牌10副、假发1个,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彬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和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彬、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彬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赵某、夏红彬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夏红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乃
检察官助理:吴芳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赵某、夏红彬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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