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覃海丹,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6月2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侦查机关无法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依法予以释放。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海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海丹伙同“阿阳”(在逃)至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三区16栋2单元楼下利用工具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装有一个凌渡牌行车记录仪的雷霆皇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人民币600元)盗走,由“阿阳”负责销赃。经鉴定,雷霆皇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10元,凌度牌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00元。行车记录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海丹至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一区15栋3单元楼下利用工具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5个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威玖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覃海丹至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二区3栋1单元和2单元之间的楼下空地利用工具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五个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综能牌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五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被盗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覃海丹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红光小区南门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海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海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海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海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海丹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纳新
检察官助理:龚 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海丹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和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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