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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生清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覃生清,男,1985年01月0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50107091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现住溆浦县卢峰镇麻阳水九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生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卢峰镇经贸大厦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三轮摩托车内的一部黑色OPPOX73型智能手机盗走。

2020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卢峰镇李家坡廉租房小卖部,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小卖部烟柜台的一部黑色VIVO牌S1P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卢峰镇药材公司2楼,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2楼走廊仓库门口的一袋全新童装羽绒服盗走。

2020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卢峰镇江口停车场对面兴隆湘菜馆,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牌R15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2020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新汽车站二楼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科办公室,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VIVOX9型智能手机盗走。

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妇幼保健院旁的新饰界饰品店内,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台面上的一部华为P30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覃生清窜至溆浦县卢峰镇中医院后门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医疗垃圾回收车驾驶室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盗走。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覃生清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覃生清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生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生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覃生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生清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光盘7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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