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覃祚华(绰号“三弟”、“阿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祚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覃祚华在藤县**镇**村一村道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绑在此处的两头水牛盗走,并雇请傅某某(绰号“某某丙”,另案处理)驾驶粤W****2五菱小货车将其盗窃的两头水牛运到广东云浮市新兴县**镇贩卖给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窃的两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17400元。
2、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祚华在藤县**镇**村**组的**山上将被害人梁某某绑在此处的三头水牛盗走,并雇请傅某某驾驶粤W****2五菱小货车将其盗窃的三头水牛运到广东云浮市新兴县**镇贩卖给黎某某。经鉴定,梁某某被盗窃的三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4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祚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祚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检察官助理:梁燕玲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祚华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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