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角某某,男性,1970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路82号,住云南省省曲靖市马龙县**路82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角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角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威宁县牛棚镇新关村观坪组小地名“红泥脑包”处非法开采铁矿石,并将非法开采的铁矿石出售到赫章佳利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获利,非法开采铁矿石2600余吨,销赃数额624767.00元,赃款打入朱某某、熬某(另案处理)账户中。在非法开采过程中,角某某负责开采及销售。朱某某负责协调关系,联系挖机、车辆,分配利润。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
案发后,朱某某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遂指使自己的侄子朱某一为自己“顶包”,同时指使同案犯角某某、王某某等人作虚假证明包庇自己,并指使王某某等相关证人作伪证。角某某到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对同案犯朱某某进行包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磅单、结算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角某某明知朱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
检察官助理:杨启孟
2020年8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关爱医院
2.侦查卷3册,鉴定报告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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