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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角某甲、角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1********,汉族,高中文化昆明**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村委会******号,住武定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角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昆明**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角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角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8********,彝族,专科文化,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县**局**路**号附**号,住武定县**镇**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会**村**队**号,住武定县**车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角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角某甲、角某乙、角某丙、商某某、赵某某、角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角某乙、角某丙、角某丁、赵某某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左右,**公司将位于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矿山转让给昆明**有限公司。**公司在**矿山开矿至2015年左右,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采矿。2018年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由国土资源局牵头对**矿山进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合同段的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中标后,承建昆明市禄劝县**街道角**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合同段的工程。在**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公司以交纳过保证金、在**矿山上栽了一些树、与**街道办、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商好为由,多次到禄劝县**街道**矿山阻止**公司施工。2018年4月份的一天,**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冯某甲召集被告人角某乙、角某甲、角某丙、商某某在禄劝县龙泉山商议,说是禄劝县国土资源局再不对他们进行回复,他们就要去**矿山阻止施工,找装载机来填土。当时商议好由冯某甲联系装载机,角某乙负责通知公司的人参加阻止施工。后冯某甲联系武定**厂安排了一辆装载机。2018年4月18日晚,冯某甲电话通知角某乙,说是机械已经找好了,第二天去矿山,随后打电话给角某甲,约好第二天在矿山角会合。2018年4月19日早上,冯某甲邀约商某某驾驶商某某的车牌为云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武定出发来到禄劝,事先联系好的装载机驾驶员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载机来到**村委会**村,冯某甲在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遇到角某乙、角某甲、角某丙、角某丁等人后,角某甲邀约了角某丁与几人一起分别乘坐云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及**公司车牌为云E*****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山,为了引路商某某驾车在前面走,角某丙与装载机驾驶员赵某某一同乘坐装载机上山。角某乙在**公司过磅房上面的岔路口用一张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堵路,不准车辆上山,不允许**公司的人上山,为冯某甲等人通风报信、上下联络。冯某甲、角某丙、角某甲、商某某、角某丁、赵某某到达**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因为**公司的工人都在施工,他们到**公司施工的点叫工人停止施工后。冯某甲让赵某某开装载机,对**公司正在修建的位于**号矿洞洞口的一个500m3蓄水池进行填埋。赵某某开装载机在填埋水池的时候,就近取材,将蓄水池边上的砂石、水泥、钢模和泥土推入蓄水池中。冯某甲安排角某丙跟着装载机一起上去**号矿洞周围的两个水池铲土填埋。后**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冯某甲等人才停止了填埋水池的行为。

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司被破坏的三个蓄水池和损坏的材料进行价格鉴定,**公司此次的损失达人民币25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角某甲、角某乙、角某丙、商某某、赵某某、角某丁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角某乙、角某丙、角某丁、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角某甲、角某乙、角某丙、商某某、赵某某、角某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角某甲、角某乙、角某丙、商某某、赵某某、角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角某乙、角某丙、角某丁、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19919

附:

    1.被告人冯某甲、角某甲、角某丙、商某某、角某丁、赵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被告人角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8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四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二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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