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765号
被告人解奇志,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解奇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解奇志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被罚款600元。
被告人孙学,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孙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84********,汉族,大学文化,暂住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街**小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学、解奇志、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8月6日再次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苏州**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母公司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策划下,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下属的金阊培训中心、园区分公司、吴中分公司、昆山分公司和新区分公司分别设立6所培训学校,采用电话招徕、散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到办学校区,介绍“感恩免费学”、“感恩聚划算”等活动,以承诺“缴款后获赠学费、课时,到期后返还本金”的形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5384233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5871074.78元。
被告人解奇志、孙学、周某某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管理、督促各校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被告人解奇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880765元;被告人孙学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6572488元;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5343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解奇志、孙学、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财务审计报告、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高某某等405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学、解奇志、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苏州**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解奇志、孙学、周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州**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其中苏州**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解奇志、孙学、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雯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解奇志、孙学、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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