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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解某某,绰号“丽丽”,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二梅”,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街坊****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杨”,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号。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0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大个”,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园附近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二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号。因诈骗,于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在株洲市火车站邮政局附近,由被告人顾某某摆摊放置奖票及规则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免费发放手表的方式吸引路人,并充当“托”假装中奖,以此诱骗路人进行抽奖。抽奖规则为抽到奖票1,2,3,4,6,7号领取相对应的奖金,抽到奖票5则可以298元购买价值1980元的手表。在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事先准备的所谓价值1980元的手表实为网上购买的廉价手表,事先准备的抽奖盒内仅有5号奖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五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乙600元;

2、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五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乙300元;

3、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五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舒某某300元;

4、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六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300元;

5、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六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谭某某1650元;

6、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六人通过此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500元;诈骗被害人姚某某11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株洲市平和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解某某、刘某甲诈骗金额6750元;被告人刘某乙诈骗金额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清点笔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刘某乙、舒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某乙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5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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