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单元2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租赁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开设卖淫嫖娼窝点,由刘某乙、刘某甲负责经营管理该窝点,伙同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其中,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收嫖资(现金)、联系客人,刘某甲负责收嫖资(手机转账),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门、望风。
2020年1月8日下午,民警在**路**弄**号附近,先后查获在该窝点进行完卖淫嫖娼活动后出来的卖淫女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嫖客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以及该窝点内的卖淫女罗某某、刘某甲,在楼道抓获欲逃跑的刘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并在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解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等人介绍卖淫(解某某、王某甲负责望风、看门)等事实。
2.证人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照片,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收现金嫖资、联系客人、下指令开门、刘某甲负责收手机转账嫖资、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门望风等事实。
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聊天、通某某、支付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等事实。
4.证人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及刘某乙、刘某甲是管理或工作人员、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门、望风等事实。
5.证人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刘某乙、刘某甲是负责人(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指挥管理、联系客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负责望风、看门、解某某是工作人员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先后抓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嫖客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等人及缴获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刘某乙、刘某甲手机、谢某某钱款(淫资)等事实。
7.证人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某甲向顾某某租赁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共计建筑面积290平方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为被告人王某乙辩护)。
值班律师周红山,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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