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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大港区**镇**里**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近亲属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5蓝色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第四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97公里600米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牌照号为津J****6号蓝色爱腾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被害人王某某在汽车左侧应急车道与第四车道分界线上呈站立俯身状态,被告人解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及车辆,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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