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团**连,住新疆奎屯市夏哈拉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新D0****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从奎屯市**广场停车场驶出,沿奎屯市团结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途中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2020年7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奎屯市,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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