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19〕1328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解某某与他人在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街道一家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寨南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1137KM+750M附近,与董某某逆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解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9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董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肥西县公安局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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