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苏N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骆马湖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宿迁市区骆马湖二线27KM+835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擦,致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6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