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朋友韩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一家私房菜馆吃午饭时饮用些许白酒,饭后再次饮用了一瓶啤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轿车从该私房菜馆出发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前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后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解某某进行酒精吹气,结果为32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榔梨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1毫克/100毫升。
2020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解某某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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