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 15日2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豫N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乡**村路段,与许某某驾驶的豫N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乘坐豫N8****号小型轿车的许某某受伤(未鉴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被撞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解某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解某某行车证(复印件);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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