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02月24日01时许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镇**村**号的家中行驶至通海县四街镇派出所报案。同日1时45分许被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解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17mg/100ml,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海县**镇**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37086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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