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苏******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在宿州市**园区沿**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道**公里处时,见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在依法检查车辆,遂让同车人张某某与其调换座位,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七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解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解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5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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