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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文化站往**镇中心小学方向行驶,行至**镇中心小学桥头时不慎摔倒。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镇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解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现场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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