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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360号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刘振,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街坊**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8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因其车辆在本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416号小卖部旁道路上被蔺某某拍打,为泄愤,至刘港416号小卖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被打伤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被打伤致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解某某被抓获到案,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解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后打人者向桥的方向跑走并上车逃离的事实,该陈述另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确认的现场简图予以佐证。

2.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王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3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在金港416号小卖部门口被殴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证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2018年3月16日晚21点33分,皖******停车在金港416号桥西边,被告人谢涛坐上副驾驶,车倒车准备离开。21点35分,王某某、蔺某某走到车前,随后二人进入小卖部。副驾驶解某某有开门动作,随即关门车开走了。21点36分,被害人张某某也来到小店。21点36分,二男子从叶梅路桥的方向来到现场,至小店门口十秒左右,后匆匆向桥的方向跑走。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被打伤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被打伤致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解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称,其于2018年3月16日晚至案发现场随后离开,未与他人发生冲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解某某到案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2176****)。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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