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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某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06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24日,张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解某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思明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终结执行程序。2011年1月25日张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1月27日,思明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解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解某某将与其妻子共有的位于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幢**室的商品房出售,分得购房款11.5万元,但并未用于执行判决。2019年1月,张某某再次向思明法院申请继续执行。2019年8月16日,思明法院向被告人解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人解某某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也未配合执行。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转账2万元至思明法院账户,后便未再继续还款。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于2020年6月转账74460元至思明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表、执行报告、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条、执行笔录、公证书、房产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商品房转让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拘役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陈 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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