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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乡**村**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区,务工。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10时许,在肥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被告人解某某破锁窃取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8月15日10时许,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气象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被告人解某某破锁窃取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8月24日10时许,在肥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楼道内,被告人解某某破锁窃取孙某某停放在此的赛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9月7日12时许,在曲阜市犁铧春秋悦府小区内,被告人解某某破锁窃取伊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解某某共计作案四起,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7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四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解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健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现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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