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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68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未成年);因敲诈勒索于2020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蓝铂湾足浴店,采用溜门方式进入二楼右手边第一间布草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柜子上黑色手提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街道银泰城4楼的乔克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柜台处的口味王槟榔一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元。

3、202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街道劳动路蓝铂湾足浴店,采用溜门方式进入二楼右手边第一间布草间,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柜子上花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元。

4、202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梦回大唐足浴店,采用溜门方式进入一楼技师休息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下铺床上手提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解某某盗窃作案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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