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巨鹿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在巨鹿县万盛街薛某某门市,被告人解某某在用郝某某手机帮其进行网上贷款过程中,询问了郝某某支付宝密码,在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解某某将郝某某支付宝上10000元转到自己支付宝上,至案发未还。
2019年被告人解某某帮张某某微信跑分,并为其注册了账户,解某某称自己的微信被封,让张某某与其对刷支付宝交易流水,以解封微信。2019年9月5日,解某某用张某某手机对刷交易过程中,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三笔将张某某支付宝上1130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至案发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勇
检察官助理:赵林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解某某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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