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解某甲,曾用名解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汉族,职高文化,原海安市**学校教练,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被告人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解某甲于2020年7月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市钟庄路沿安平路行驶至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解某甲被查获时体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
被告人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6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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