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69号
被告人言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栋**单元**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村**组**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言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言某某开始从玉林购入各类药品,存放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北三里康美花园D栋28号杂物房内,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白苍岭路一带出售给他人。2017年2月14日,言某某在向被告人林某某兜售“虎骨特效风湿灵”、“蛇粉风湿灵”等药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述杂物房内查获“虎骨风湿根治王”等药品。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开始向被告人言某某及他人处购入药品及保健品,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白苍岭、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一带向他人进行兜售。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与言某某交易过程中,当场从林某某处查获“虎骨特效风湿灵”、“vigour800”等药品,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2017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向苏某某出售了“华佗补肾王”、“补肾王”等保健品,经鉴定,“华佗补肾王”、“补肾王”中检出西地那非,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货清单、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苏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言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食品药品检验报告;
5.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林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言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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