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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某某、刘某某等人盗窃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14〕3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2********,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3********,汉族,小学毕业,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4********,汉族,初中肄业,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预谋使用其三人从网上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不上车门继而实施盗窃。2014年2月27日早晨,其三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系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袁某某合买)欲前往河南境内作案,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訾某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浙J**轿车牌照(未追回,无法评估)盗走,并安装在其三人所驾驶车辆上用于作案。

1、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驾车窜至新蔡县**售楼部门口,趁被害人瞿某某停车办事时,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瞿某某所驾驶的豫Av黑色别克轿车,使该车未锁住车门。随后被告人訾某某盗走车内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4200元人民币。

2、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驾车窜至正阳县真阳镇**饭店门口,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并从牌号为豫R**的银灰色奥迪轿车上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现金1800元人民币、当天购买的衣服(购买价格1860元),被害人于某甲现金1820元人民币,被害人于某乙现金港币1500元、澳门币1500元、人民币2900元以及车上所载茶叶2盒(未追回,无法评估)、牛栏山二锅头1件(未追回,无法评估)、四瓶豫坡老基酒(未追回,无法评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瞿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物证;

5、书证;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检察员:节凤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现关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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