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224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巷**栋**号。被告人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38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依法追诉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在阜阳市颍州区**路**饭店内,被告人訾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于明珠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崔某某先与李某某撕扯,于某某见状加入其中,继而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訾某某持啤酒瓶将于明珠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訾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刘舒婷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巷**栋**号;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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