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6时许,訾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货总重为89140kg,车辆整备质量15500kg,核定载质量15370kg,超载率为379%)沿34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斗笠村9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某甲驾驶的停靠在公交站台上下乘客的鄂H*****号大型客车(搭乘25名乘客)尾部相撞,造成1人重伤、25人受伤(其中10人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4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訾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丙、郑某某、胡某甲、李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黎某某、胡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鄂H*****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虽车辆机械技术状况良好,但因该车事发时处于严重超载状态(超载率达379%),以致各轴的轴荷超限,故紧急制动时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根本达不到国标规定的大于或等于5.0m/s²制动减速度阈值,其事发时的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鄂H*****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某某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其右躲的车身左前大部冲撞前方靠路右站牌停车上客的鄂H*****大型普通客车右后大部。偏心碰撞导致鄂H*****大型普通客车偏左斜冲,直至冲下路南坡坎后停止。碰撞后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则偏右斜滑至路北岔口内停止;鄂H*****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反应/作用中冲撞鄂H*****大型普通客车的瞬间速度介于60.5km/h--66.9km/h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訾某某的身份信息、车辆称量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十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訾某某与部分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之间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代理检察员:朱 冉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现取保候审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62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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