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訾某某在朋友田某某家喝了两瓶啤酒,酒后驾驶黑F**大众途观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马河河堤路自西向东往伊春方向行驶至回龙湾大街与伊春交界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訾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田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訾某某拘役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鹏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伊春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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