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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16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号。2011年8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2011 15 日起至2012 14 日止);2017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中午,被告人訾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訾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钱某某等的证言;

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诊疗记录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9.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訾中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訾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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