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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訾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肯德基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訾某某至新碶街道富邦广场海鲜城连廊下,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訾某某至新碶街道岷山路富邦广场大屏幕下,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儿子停放在该处的格莱仕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訾某某在新碶街道贝碶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额赔偿三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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