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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訾益学盗窃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訾益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訾益学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訾益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訾益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訾益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訾益学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景苑小区、瘦西湖名苑小区等地,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软装中华牌香烟一包。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訾益学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景苑小区门口自西向东第十一个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钱包一只、软装中华牌香烟一包,后被告人訾益学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取出,将钱包丢弃。

 2.2020年6月4日夜间,被告人訾益学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名苑小区29 幢楼下,采用乘隙、翻车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采某某停于此处的汽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訾益学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名苑小区29幢楼下,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停于此处的汽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訾益学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鼎苑小区39幢楼下,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于此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訾益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采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訾益学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訾益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益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訾益学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訾益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訾益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0月23

附:

1.被告人訾益学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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