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0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里**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3时左右,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庄某某电动车,到达被害人林乐某某经营兼居住的位于普宁市里**镇里**道**“欣欣”水族馆,乘无人之机,通过楼下树木爬上二楼天台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一楼房间盗走林乐某某女式黄金项链1条、葫芦形黄金吊坠1粒、圆形镂空马某某黄金吊坠1粒、黄金手镯1个及现金人民币178元。詹某某偷得手后打开水族馆一楼后门逃离现场,随后联系被告人荆某某,将盗得的上述黄金首饰带至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房管局”对面路口,以人民币2000元出卖给荆某某。
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上述黄金首饰是被告人詹某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向某某收购,并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东埔开发区“金某某”珠宝店,将黄金首饰以人民币7860元出卖给珠宝店老板林某甲,林某甲将黄金首饰熔铸成黄金块1块(重21.14克)。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玉器检验站(揭阳)检验,金(Au)纯度为999%,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244.60元。案发后,被熔铸成黄金块的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发票遗失承诺书、普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林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在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中列明的物品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