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38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仵某某联系后,让仵某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路**花园**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仵某某贩卖疑似毒品1包。
2019年6月19日23时许,购毒人员蒋某飞在广州市花都区与被告人仵某某微信联系后,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路**花园东北门门前,被告人仵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疑似毒品1包转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仵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购毒人员蒋某某身上起获并扣押疑似毒品1包(编号04),在广州市海珠区**路**花园地下停车场菜鸟驿站快递柜旁1辆电动车的菜篮内起获并扣押被告人仵某某事先藏于此处的华为手机1台、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2张(微信提现)。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编号为04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
2019年6月20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路**花园**房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现场起获并扣押小米手机1台、疑似毒品3包(编号01-03)、电子称1个、剪刀1把、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2张(微信提现)。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编号为02和03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3.92克。编号为01的疑似毒品称重不足0.01克,故未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仵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物品(华为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海洛因4.31克、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4张、电子称1个、剪刀1把)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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