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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冯某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辉南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因犯有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于2011年8月所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有妨碍作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辉南县**镇,因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冯某甲、卢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30日14时许,陈某甲与孟某甲在辉南县辉发城镇富华饭店内发生口角,陈某甲找来陈某乙、高某某,随后高某某手持啤酒瓶将孟某甲头部打伤。派出所民警在事件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对事件进行调查、询问,并同时劝诫孟某甲到医院包扎。孟某甲不听劝诫,冯某甲得知此事后电话通知了詹某某,詹某某纠集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赶到辉发城镇长春堡村后,孟某甲、冯某甲、孟某乙、卢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持械将陈某甲所经营的鞋店的玻璃全部砸碎,随后詹某某一行人乘车离开,期间有几十名群众围观,造成鞋店经济损失四百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冯某甲、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冯某甲、卢某某、刘某某因孟某甲被打一事,无视警察劝阻,手持器械成帮结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肆意打砸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立君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一十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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