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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大道**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单元**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2日、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钱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告人詹某某转账人民币350元给被告人姜某某,由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安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并向任某某(另案处理)拿了甲基苯丙胺1小包,均交给被告人詹某某。

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号灯杆下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5克)贩卖给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7克)。2019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詹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701****)。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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