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罗锅”),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绰号“巴力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2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五”),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室,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7月2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2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武夷山市**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武夷山市**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和雇佣了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在武夷山市岚谷乡稍屯村、客溪村等处以40张扑克牌“开庄押庄”比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客聚众赌博,按照开庄人员赌资3%的比例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詹某某负责在赌场收水钱、管理赌场账目、扑克、骰子等赌具,分配赌场利润;官某某负责安排场地、水工,联系赌客、载客司机,支付赌场相关人员、车辆的费用等事项;周某某负责组织招揽江西籍赌客到赌场参与赌博,每日工资人民币700元,获利人民币4900元;陈某甲负责为赌场提供场地、提供午餐、接送赌场老板,每日工资人民币1500元,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刘某某负责为赌场望风,每日工资人民币200元,获利人民币500元;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负责驾驶中巴车接送赌客往返赌场,每日工资人民币500元,分别获利人民币6000元、3000元、2500元。7月25日从詹某某处查扣赌资、赌场营利人民币17000元,查处赌客3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暂扣的赌资、赌具、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费某某、缪某某、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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