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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徐某甲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援助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根据方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获取报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0余张(包括信用卡、U盾以及手机卡)并提供给方某某,其中:

1.2018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信用卡共计7张,并携带至柬埔寨金边提供给方某某;

2.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郑某某信用卡5张、童某某信用卡3张及本人信用卡2张携带至本市拱墅区一宾馆内,提供给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徐某乙信用卡2张、陈某某信用卡2张、徐某丁信用卡2张、徐某戊信用卡2张及本人信用卡4张携带至上述宾馆内,提供给被告人詹某某。另徐某丙将本人信用卡6张在上述宾馆内,提供给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于次日在本市西湖区茅家埠俊亭茶室边将上述28张信用卡提供给方某某。

3.2019年5月,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持有危豪信用卡2张,后于次日在本市西湖区茅家埠俊亭茶室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云南提供给方某某。

4.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1张、徐某丙信用卡4张、徐某戊信用卡3张、徐某丁信用卡1张、陈某某信用卡2张邮寄至云南提供给方某某。

综上,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共计30张,共计获利人民币32970元;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共计26张,共计获利人民币27315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8张,共计获利人民币19315元。

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辽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徐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詹某某1598813****、徐某甲1896907****、周某某1875794****)。

2.侦查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被告人詹某某退赃人民币32970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人民币27315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赃人民币19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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