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6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剑阁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9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利用自己是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公账中的人民币115万元挪至杜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小轿车等个人花销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小轿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合同、公司章程、购车合同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詹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杜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四册,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粤AL****号小型轿车,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议依法判处。
4、本案与辩护人协商,签署《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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