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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肖某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身份证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詹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明知所买卖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绑定的电话卡(以下简称“银行卡套件”)出售或购买、持有、出售他人名下银行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向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套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套件。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人民币3800元向宋某某购买了1套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套件以及2套孙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卡套件,后将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套件留作自用,将2套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套件以人民币4000元转卖给被告人詹某某,詹某某又将该2套银行卡套件以人民币7000元出售给“冷子”(另案处理)。

3、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经策划,决定办理和收购银行卡套件出售给宋某某,由宋某某再转卖给被告人肖某某,并纠集了被告人向某某以及邱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办卡出售。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将自己名下1套账号62220314050********工商银行卡套件、1套农业银行卡套件以及纠集陈某乙、刘某丙一起办理的4套银行卡套件卖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在宋某某的安排、带领下至福建省泉州市北峰工业区附近路边,将其名下2套银行卡套件以及向某某、邱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甲所纠集的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所出售的12套银行卡套件卖与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随即将上述14套银行卡套件转卖给被告人詹某某。之后,被告人詹某某将向某某名下上述工商银行卡套件以及上述所购买的其他3套银行卡套件卖与“老李”(另案处理)。同年5月上旬,被害人姜某某、林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投资福利彩票网站为由骗取钱款,其中人民币1.61万元赃款被转入向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的供述。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某某先后以每套约人民币1万元价格向“过客”(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昌吉市**餐饮店、北京**文化有限公司、邹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管理有限公司的4套对公账户,所购买的账户资料包括4家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各1枚、法定代表人章各1枚,其中3家公司的公章各1枚以及相关账户开户资料等。之后,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肖某某利用上述对公账户在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网络支付平台上帮助“小董”(另案处理)等人转账,从中获取抽成报酬。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4套对公账户资料。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于同年7月20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8月4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营业执照;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归案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账户资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6张,数量较大,又买卖营业执照4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结伙予以转移,数额计人民币1.6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肖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2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2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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