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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6********,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组,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7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西户,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户籍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77********,汉族,大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花园**区**号楼**单元**层**户,住开封市祥符区**家属院**楼**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经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20年3月,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在张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及带领下,在开封市辖区内以个人身份信息担任法人,注册公司并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并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查明,詹某某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赵某某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詹某某违法所得9100元,赵某某违法所得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9100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甲介绍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乙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在开封市辖区内以个人身份信息担任法人,注册公司并申请营业执照,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查明,韩某甲违法所得3500元。韩某乙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违法所得4000元。韩某丙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某名下办理2套公司营业执照,违法所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乙、杨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乙于2020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丙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某举报立功情况说明、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违法所得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电脑中提取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照片等;2. 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 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杨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将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张某某、闫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成立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韩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詹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封市祥符区**家属院**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单行材料29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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