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路**号**园**栋**。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2457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家**幢**室,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公馆**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抚顺**酒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市**宿舍,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城**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里,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37区**花园**栋**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路**号**园**栋**。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七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27日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6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锦安雅园2栋3E为办公场所,非法从事菲佣中介活动。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其他中介以及他人介绍,在菲律宾、澳门寻找符合中国雇主要求的菲律宾籍妇女,先后通过办理旅游签证、偷渡的方式,组织外佣进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编辑菲佣简历、接送菲佣,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转账、接送菲佣。2017年5月,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吕某某(另案处理)以虚假旅游为由帮助办理旅游签证,组织外佣以旅游签证的形式进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等人经分别共谋,由被告人詹某某选定菲佣人选后将菲佣信息发送给钟某某,由钟某某居间联系被告人施某某,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购买机票、联系偷渡,组织、策划外佣采用从越南河内偷渡的方式进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
2018年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分别共谋,由被告人钟某某在菲律宾选定菲律宾籍妇女、联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人员接收相关材料、接送外佣、安排工作等,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人员通过虚构用工合同等方式为待入境外佣骗领工作许可,以此办理工作签证,组织、策划外佣以工作签证的形式进入中国境内非法务工。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吕某某以虚假旅游为由为外佣办理旅游签证,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接送,组织菲律宾籍妇女DELA CRUZ JOVELYN ROSINADL以旅游签证的形式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55800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采用从越南河内偷渡入境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接回,组织菲律宾籍妇女UMALI MELEGEN ABANILLA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18785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采用从越南河内偷渡入境的方式,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接回,组织菲律宾籍妇女BESINGGAN JOCELYN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26960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采用从越南河内偷渡入境的方式,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接回,组织菲律宾籍妇女TIRO ELLA NHELLE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24717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采用从越南河内偷渡入境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接回,组织菲律宾籍妇女CORREA LAILA SICAN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68800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周某某采用虚构用工合同骗领工作许可的方式为外佣办理工作签证,组织菲律宾籍妇女BAAY JENNELYN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90789.58元。
7.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周某某采用虚构用工合同骗领工作许可的方式为外佣办理工作签证,组织菲律宾籍妇女DIMARANAN JUNIE CHARISSE、FLORES ANALY JESUS进入中国境内非法为境内居民提供家政服务,得款人民币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民航订票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上述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七名被告人分别属共同犯罪。其中,在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施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钟某某、施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成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甲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公馆**室,被告人周某某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城**幢**室,被告人朱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37区**路**号,被告人张某乙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路**号**园**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