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街**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二人经营的高淳区淳溪街道鲜鱼巷 “成人用品店”和租住的鲜鱼巷1号三楼东侧房间等处,容留简某某、周某某提供卖淫活动,共计4次,并约定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的分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容留简某某在“成人用品店”内向夏某某卖淫,收取嫖资150元;
2.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容留简某某在“成人用品店”内向陈某乙卖淫,收取嫖资150元;
3.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容留周某某在淳溪街道鲜鱼巷1号三楼东侧房间向孔某某卖淫,收取嫖资150元;
4.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容留周某某在淳溪街道鲜鱼巷1号三楼东侧房间向邢某某卖淫时,被当场查获。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5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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