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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黄某聚众斗殴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白河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黄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詹某某、黄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詹某某、黄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听取了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及值班律师黄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晚,葛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乙(已判刑)因琐事在网上发生口角后约定各自叫人到无锡市惠山区**镇**庙广场打架,后葛某某纠集詹某甲、丁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詹某甲纠集左某(已判刑)、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左某再纠集杜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等人;黄某乙纠集于某某(已判刑)、秦某某、鄂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左某一方携带棒球棍、橡胶辊、铝管等工具与携带甩棍、塑料管等工具的于某某一方至另约定的地点无锡市惠山区**镇**公园内持械聚众斗殴,左某、杜某某等人将先到现场的黄某乙围住,于某某持1根PVC 管赶至现场并殴打左某,左某从于某某处抢得该PVC管殴打于某某,詹某某持塑料警棍、黄某持橡胶棍、杜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橡胶棍或踢的方式共同殴打于某某致其受伤,鄂某某至现场与左某发生争执后互殴。

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及同案人员左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黄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候审;被告人黄某现在陕西省白河县**镇**社区**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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