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务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9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57国道由信丰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08时56分许,当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357国道469KM+258M(信丰县新田镇半迳茶叶厂)路段超越其他车辆时遇曹某某驾驶赣州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因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曹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
2019年12月2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67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詹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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