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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詹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13组56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黑D****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当场死亡,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锋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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