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驾驶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盐津县驶往四川省筠连县,14时40分,行至**电线**处时,由于詹某某疲劳睡觉占用对向车道行驶,碰撞到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后才惊醒。事故造成陈某甲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乘坐陈某甲摩托车13周岁的被害人陈某乙重伤一级。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詹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支付了陈某甲的丧葬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盐公(司)鉴(尸)字【2019】11号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三页;散材料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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