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某甲在本区南村镇塘西工业园龙山大道119号6楼其本人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龙进服装厂内,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时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克罗心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其位于广州市站西路金宝大厦7楼7B042的店铺内以每件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人民币50至12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期间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125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234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詹某甲在上述服装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424件,约价值人民币30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424件(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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