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牛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检侧仪对詹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OOml,随后依法在**乡卫生院抽取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样。2019年2月18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4l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太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浩
2019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詹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委托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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