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被告人詹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詹某某与家人在肥西县三河镇恒昌路“大象烧烤”店吃饭时喝了酒,当日20时02分许,詹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恒昌路行驶,在右转行驶至三河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
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现再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云祝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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